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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认为有效,主要原因有如下两点:一、挂靠人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付出的劳动物化在工程中,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故挂靠人与发包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应视为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所达成的合意,结算行为有效。二、发包人有理由相信挂靠人能够代表被挂靠人在挂靠施工中,工程建设均由挂靠人完成,发包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挂靠人能够代表被挂靠人。故在被挂靠人没有明确终止挂靠关系的情况下,挂靠人在挂靠范围内所做的行为有效。此外,发包人无证据证明结算行为系恶意串通形成,其主张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对挂靠人而言,在挂靠关系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了《结算协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从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应认定当事人结算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予以保护;如果发包人不履行结算协议付款义务,实际施工人向法院请求支付,应视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折价补偿权利的行使,人民法院可以将该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因此,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自行结算行为,合法有效。第二,对发包人而言,在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时,除注意结算协议的效力之外,还要注意结算协议与结算条款的区别。前者是独立于施工合同之外,发包人与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就工程款单独进行的结算;后者是包含在施工合同中,以结算条款的形式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约定。之所以要区分二者的关系,是因为实践中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当然及于结算条款、结算协议,尚有争议,从而避免重复支付工程款。第三,对被挂靠人而言,其与挂靠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限于因管理费形成的挂靠关系,不涉及因工程款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当被挂靠人明知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形成工程款结算协议的情况下,结算协议对被挂靠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倘若被挂靠人以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结算协议无效或者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应找到比如法定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比较充足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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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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